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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 、休憩 ,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 、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 ,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 、布局 ,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 ,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 、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 ,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 ,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 、整洁的良好环境。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 ,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 ,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 ,保障人身安全。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 ,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 、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 ,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 ,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 、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 、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法律分析:1、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2 、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3、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4 、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
5、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6、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7 、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
法律依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 、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 ,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 、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提高公园建设、管理水平,美化城市 ,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服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休憩、观赏 、游乐功能 ,供公众游憩,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公园实行市 、区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
各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土地 、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工商 、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 ,协同市 、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 、管理和养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 、市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市各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八条 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园用地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园用地调整方案 ,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 ,不得新建 、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 、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 、高度、色彩都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 、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更 ,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 、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应合理配置植物群落 ,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造景,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枯树枯枝、残花败叶、地被杂草应及时清除。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古迹 、古建筑的保护,加强对展出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 ,色彩 、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
(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使用有效;
(三)说明牌 、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采用中外文对照 ,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第十八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及杭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游园守则和公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 ,加强安全管理,以保障游客安全。第二十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 、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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